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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器人畫的一幅畫,竟在佳士得拍出1334萬!但是著作權要算誰的?

在2018年10月25日,國際知名的佳士得拍賣公司,在紐約首次拍賣由人工智慧(AI)繪製的畫作《貝拉米畫像》(Portrait of Edmond Belamy)。該作品最後以43.2萬美元(約台幣1,334萬元)拍出。

 

由AI完成的作品,不論是繪畫、文章或樂曲,到底受不受著作權保護呢?這個問題之所以值得討論,是因為如果AI的創作不受著作權保護,那麼拍得作品的買家或所有權人,就可以拿來大量複製,而不至於侵害任何人的權利。

 

如果AI創作的作品受著作權保護,那麼還有個問題需要處理,那就是:這個作品的著作權,究竟是歸AI系統的開發商擁有?還是歸AI系統的使用者所有呢?本案就是牽涉到這樣的問題。

 

事件緣起

 

(2018)京0491民初239號

 

位於北京的某律師事務所,於西元2018年9月間,在微信上發表了一篇〈影視娛樂行業司法大資料分析報告〉文章。這份報告主要是利用了名為「威科先行」的法律資料庫,檢索北京的法院判決,再經過人工篩選,選出兩千多筆電影行業案件判決,接著利用曲線圖、柱狀圖、圓環圖等圖形,說明統計分析得出的結果。

 

不料,文章才發表隔天,就有網友在百度所經營的平台上,轉貼了該篇文章,並只刪除了原文的引言、檢索概況、電影行業案件數量、年度趨勢圖和結尾的「註解」部分。律師事務所認為自己的署名權(在台灣稱作「姓名表示權」)等權利被侵害,因而提告請求百度賠償。

 

法院判決

 

本案討論到的層面很多,本文僅針對「利用威科先行庫做成的分析報告」,討論其是否受到《著作權法》的保護。

 

一、依照《著作權法》只有「自然人」可做為作品作者

 

法院表示,根據中國大陸的《著作權法》,作品如果要受到保護,並非只有具備獨創性就足夠,還必須是由「自然人」創作完成。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發展,電腦軟體也已經可以產生作品,在內容、形態、表達方式上都和自然人的創作沒有差別,但法律要保護的對象畢竟還是人類,並且保障人類的智力投入及物力的投資。因此,作品由自然人創作完成,仍是《著作權法》上的必要條件。

 

法院指出,本案的分析報告,在產生過程中,總共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參與:第一個環節,是研發人員開發出工具軟體,使這個軟體具有分析資料及產生分析圖的能力。第二個環節,則是利用人使用工具軟體,輸入關鍵字,從而使工具軟體產生一篇分析報告。

 

在第一階段,資料庫工具軟體的研發者,雖然開發出一套具有分析能力的軟體,但並未輸入關鍵字,也未傳遞思想或有感情的獨創性表達,所以,分析報告不能算是由工具軟體研發者所創作完成。

 

同理,使用這套工具軟體的人,也只是輸入關鍵字搜索,而分析報告是由資料庫透過演算法自動生成,並未表達出任何使用者的思想或感情,所以不算是由其創作完成。從而,法院認為,不論是軟體研發者或使用者,都不是該分析報告的作者;既非作者,就不能以作者身分署名,頂多只能從保護公眾知的權利(大陸稱為「知情權」)、維護社會誠實信用和有利文化傳播的角度出發,標明該報告是由軟體自動生成。

 

二、為保障文化傳播及科學發展,軟體使用者仍可合理享有權益

 

不過,法院接著話鋒一轉,表示:雖然分析報告不算是《著作權法》上的「作品」,但並不表示公眾可以任意使用。畢竟,分析報告的產生,結合了軟體研發者和軟體使用者的分別投入,具備傳播價值。如果不賦予一定的權益保護,將不利於對投入成果的傳播。

 

即使軟體使用者不能署名為該份報告的作者,但是為了保護其合法權益,也保障社會公眾知的權利,應該可採合理方式,允許軟體使用者享有其相關權益。

 

三、百度刊登網友轉貼的文章,應負侵權責任

 

就分析報告來說,到底軟體使用者可以如何表明其身分?還有,軟體使用者具體能享有哪些權益?對於這兩點,北京互聯網法院在判決中並未講明。不過,對於律師事務所根據分析報告、再進一步寫成的文章,法院倒是直接認定:該文章既然是由律師事務所添加創作的文字,當然受到《著作權法》保護;從而,登載網友轉貼文章的百度,也應負擔侵權責任,故判決百度應道歉並賠償。

 

律師叮嚀

 

1.法律、科技聯手打造數位化願景,台灣不該落後

 

本案剛好涉及法律專業人員利用輸入關鍵字到AI資料庫的方式,針對北京的電影產業,產生出一份圖文並茂的侵權訴訟分析報告。這對於目前台灣的法律學者及律師們來說,是難以想像的!畢竟,這背後必須有龐大的法律服務市場,及願意花大錢使用軟體的中大型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研究機構,才會有科技業者出錢出力開發這樣的工具系統。

 

2.AI「非人」,其創作非尚不受著作權保護

 

根據著作權理論及規定,國家之所以用著作權保護作品,是藉由鼓勵人們持續創作,來達到豐富國家社會文化的目標。而根據法規,要成為受保護的著作,必須是「人」所創作出、具有「原創性」的作品。因此,雖然高階的AI人工智慧能夠不透過任何輔助,就可自行創作出具有原創性的音樂或畫畫,但是,除非我們透過修法,將「人」的定義擴大,來涵蓋機器人或AI系統,否則這些智慧系統或機器所創作的作品,是無法被著作權保護的。

 

3.機構、公司行號等「法人組織」,均享著作權的保護

 

前面提到,台灣及各國的《著作權法》,都只保護「人」的創作,但這裡所指的「人」,並不僅限於有血有肉的自然人,也包括那些僱用自然人的公司行號、機關團體等「法人」。大部分的藝術創作者,如果不是受僱或受聘創作,都能在完成作品時,擁有作品的著作權。至於公司內部受僱的員工,或是外部合作廠商或其人員所完成的作品(例如,公司內部企劃人員所完成的企劃案,或者外部網路公司所依約協助架設的網站),其著作權到底屬於誰,則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(參照《著作權法》第11條及12條)。

 

4.軟體開發商僅擁有軟體的著作權

 

回到本案來看,筆者認為,本案的判決結果,是符合《著作權法》理論的。從著作權理論來看,開發AI資料庫及分析軟體的廠商,雖然開發出分析軟體,但對最後分析報告的產生,並無任何原創性的貢獻;因此,就算分析報告被當作是受保護的著作,軟體開發商也不是著作人。

 

這就好比很多人家中都備有電腦,而為了寫作報告或文章,多半會購買微軟的文書處理軟體來使用,但這些軟體畢竟只是我們寫作的工具,對於我們最終寫出的文章或報告,也沒有任何思想或情感表達的貢獻,所以不可能擁有我們文章的著作權。

 

除了上述論點以外,本案法官也從經濟學的觀點,由著作權的「激勵理論(Incentive Theory)」出發,說明軟體開發商已經可以取得自己軟體的著作權,並透過販賣軟體或授權其使用,而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。因此,並不需要特別額外給予激勵,軟體開發商即持續創作。這樣的分析方式,也很值得肯定。

 

5.從軟體、資料庫、分析報告至小說:
各型態的創作都值得法律及付費支持。

 

從著作權的角度來看,既然AI自行創作的作品,並非「人」的創作,所以無法成為被保護的著作,就表示人人都可以自由利用。因為,既然該作品不受保護,使用者就不會有侵權的問題。

 

只不過,這對分析軟體的使用者來說,到底公不公平?頗值得深思。畢竟,如果沒有著作權的保護,那麼還會不會有人願意付費使用分析軟體,再公布根據軟體自動產生的結果,給一般社會大眾知道?

 

建置資料庫的人(例如:地震資料),雖然花了很多的人力及物力,但因在資料的選擇跟編排上,並無任何原創性的貢獻,因此,當時資料庫業者並無法對其建置的資料庫主張著作權;從而,也不會有人想從事資料庫建置。

 

後來,歐盟想出解決之道,在1990年代立法通過了「資料庫指令」,對建置資料庫的人,賦予他們10年的權利(這項權利並非著作權,而是類似著作權的「鄰接權(Neighboring Right)」),得以阻止別人大量重製其資料庫的內容。也因此,開始有一堆歐盟業者願意投入資料庫的建置跟研發。

 

從歐盟「資料庫指令」的先例來看,使用分析軟體的人,雖只是簡單鍵入一些關鍵字,但畢竟是付費才能使用,並且也花了人力進行篩選的工作。對於這些使用分析軟體並發表分析報告的人,我們要不要適度立法予以保護呢?頗值得大家進一步討論。

 

本文經授權轉載自典藏藝術家庭出版,葉茂林律師著作《當藝術遇上法律: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》(原標題:利用AI大數據資料庫產生的判決分析,是否受著作權保護?從北京律師事務所控告百度侵權談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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