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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理合約規定「合作永遠有效」,畫家就會被畫廊綁一輩子?律師揭你一定要搞懂的「終止權」與「留置權」

藝術家跟畫廊之間脣齒相依,有點像是藝人跟經紀公司的關係。藝術家有了專業畫廊的協助,就能專心投入創作,而畫廊也會秉持自身專業經驗跟人脈,為作品尋找買家,並透過媒體報導跟參展行銷,拓展海內外的知名度。

 

只不過,並非所有藝術家跟畫廊的合作都能圓滿收場,各種不愉快情形,都可能導致藝術家跟畫廊間的合作生變,單方要求解約。遇到這種一方想解約,但另一方堅持照著合約走的情形,該如何處理?

 

事件緣起

(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)

 

某龎姓油畫家師承徐悲鴻大師,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均享有盛名。他曾在民國97年間,與台灣某家藝術公司簽訂「合作業務規範」(其實就是合約),指定該公司為其畫作買賣、拍賣、策展出版等業務的獨家總代理;雙方約定畫作賣出後,以畫家六成、公司四成的比例來分配。

 

合約簽訂後,油畫家將作品交付給藝術公司,並提出一份清單,上面載有42件作品的名稱,而藝術公司的負責人也在清單上簽收並註記「收到以上作品」等文字。

 

後來,油畫家認為藝術公司未如實報告畫作的銷售情況,帳目也不清不楚,所以先後以「口頭通知」和「存證信函」方式,向藝術公司的負責人表示終止合作關係,並請求返還已經交付的數十幅畫作;至於無法返還的部分,則以畫作清單所載的每號2萬5,000元做為計算賠償的基準。另外,油畫家也主張,合約中所載的「以上合作為永遠有效,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」約定,已違反法律上強制規定,應屬無效。

 

藝術公司則反駁:當初是因為龎姓油畫家感激藝術公司負責人的提攜之情,雙方才在合約中載明「以上合作為永遠有效」,既然油畫家是出於自願而同意永久合作,基於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,就不能在事後反悔而終止代理關係;再者,依照合約的約定,油畫家保證至少連續五年提供100幅的作品讓藝術公司銷售,現在因為油畫家終止代理關係,導致藝術公司沒辦法出售畫作賺取酬金,因此,針對無法賺取的酬金部分,油畫家應該賠償藝術公司。基於前述理由,藝術公司主張在油畫家賠償之前,可以合法留置尚未出售的作品,不必返還畫作。

 

藝術公司並主張,就算法院認定油畫家可以終止代理關係,也不能以畫作清單所標示的售價計算賠償金額,因為清單上的金額只是油畫家期待出售的畫作價格,並非實際上的損失。

 

法院判決

 

一、根據雙方簽訂的總代理合約
彼此間應屬於「行紀」性質

 

首先要說明的是,如果一家公司行號是以「自己的名義」,為別人處理買賣或交易等事宜,然後賺取報酬,在法律上稱為「行紀」。又因為「行紀」和「委任」在法律上的性質相似,屬於「委任」的一種,所以,如果《民法》「行紀」的條文沒有規定到的,就適用「委任」的規定。

 

根據前述定義,法院認為:本案雙方簽訂的合約,是以「合作銷售油畫家的畫作」為目的,換句話說,如果作品順利賣出,那麼根據法律規定,藝術公司跟買家才是真正的買賣雙方,而買家與油畫家之間並不會直接發生法律關係。因此,雙方間的關係應該符合法律上「行紀」的定義。

 

二、即使業務規範中明文約定「雙方合作永遠有效」
也不能阻礙油畫家行使終止權

 

前面提到,「行紀」原則上可以適用「委任」的規定。法院認為,油畫家與藝術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,是建立在雙方信賴的基礎上,如果此基礎已經動搖,卻因合約中的「永久合作」約定而無法終止,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。故仍應允許油畫家保有終止合約的權利,在藝術公司收到油畫家表示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時,雙方的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。因此,藝術公司應將保管的畫作全數返還給油畫家。

 

三、雙方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後,扣除已賣出並結清的部分
藝術公司需返還其他保管的畫作;如果無法返還,則須賠錢給油畫家

 

在當初油畫家交付作品給藝術公司時,曾提出一份清單,上面載有42件作品的名稱,而藝術公司的負責人也簽收並註記「收到以上作品」,法官因此認為,該清單足以證明藝術公司確實有收到清單上的42幅作品。除了藝術公司已經賣出並結清款項的作品外,對於剩下的作品,藝術公司有義務返還給油畫家;萬一有作品下落不明或不知去向,藝術公司就必須以金錢賠償油畫家的損失。

 

四、藝術公司應該依畫作清單所記載
每號2
萬5,000元的標準,計算賠償金額

 

然而,對於下落不明的畫作,應該如何計算藝術公司的賠償金額呢?法院認為,賠償金額的標準,應該參考龎姓油畫家作品在藝術市場上的行情價,於是發函詢問其他畫廊,並參考《藝術家》雜誌所公布的知名畫家作品市場行情。

 

基於前面兩項參考資料,法院最後認為龎姓油畫家以畫作清單所載的每號2萬5,000元做為賠償的計算標準,已經低於起訴時(民國100年)每號3萬5,000元的行情,所以屬於合理範圍,而可加以採用。

 

五、藝術公司不能以「行使留置權」的理由拒絕返還畫作

如前所述,油畫家既然可以合法終止合約,之後就沒有義務每年提供100幅畫作給藝術公司,而藝術公司也沒有擔任獨家總代理並收取4成酬金的權利;因此,藝術公司不能主張因油畫家終止合約,造成其酬金上的損失,當然也就沒有留置油畫家作品的權利。

 

律師叮嚀

 

1.「永久合作」生變,可訴請法院終止

 

在一般的商業合約中,雙方可能因為原本的私交或先前合作愉快,而在合約中使用「永久合作」或「永續存在」的文字規範。世界各國對於合作雙方之間的約定,原則上是尊重「契約自由」,但仍有例外情形,而本案就剛好符合此例外狀況:藝術公司跟龎姓油畫家間雖訂約「永久合作」,但雙方間的委任關係,是以信賴做為基礎。由於藝術公司在取得經銷代理的權利後,並未依約或依法履行相關報告義務及定期結算銷售所得,以致龎姓油畫家對藝術公司的信賴發生動搖,這時,如果還允許藝術公司以合約來綁住龎姓油畫家,並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,此時,法院就有介入雙方合約的必要。

 

2.作品清單、簽名不可省

 

此外,還是要不厭其煩地再次提醒,藝術家在交付畫作時,以及畫廊在返還畫作時,都應詳列清單,讓對方簽名確認,以免事後發生糾紛。

 

3.保管畫作遺失,恐按市價賠償

 

最後,在取得藝術家作品的經銷代理權後,畫廊須小心保管畫作。畢竟,若不慎造成畫作毀損或遺失,而雙方事先又沒約定賠償的標準時,畫廊就可能得按市價賠償。

 

4.債權或損害不存在,自然無法主張留置權

 

附帶一提的是,在訴訟實務上,的確經常會發生:為了確保債權可以獲得清償,而留置債務人動產的情形。不過,要主張「留置權」,其前提是確實有債權的存在或發生損害。

 

在本案中,法院認定龎姓油畫家已經合法終止委任關係,本就無須繼續提供畫作給藝術公司銷售,而藝術公司也不能請求未來的銷售報酬,所以不會遭受任何損害,自然就無法主張留置權。

 

本文經授權轉載自典藏藝術家庭出版,葉茂林律師著作《當藝術遇上法律: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》(原標題:代理合約規定「合作永遠有效」,畫家就會被畫廊綁一輩子?談徐悲鴻高徒誤簽畫廊終身約,如何解套?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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